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光達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3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8巷3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佳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成芷芸 ,沿其右方之無名巷自新北市○○區○○路○○○巷○弄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佳心與成芷芸均跌倒地上,陳佳心受有右手腕韌帶挫傷、雙肩挫傷併筋膜炎及右肩旋轉肌部分挫傷之傷害;成芷芸則受有左側肘、手及膝部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佳心、成芷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先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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