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健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健宗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健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受刑人蔡健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健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罰金之│││││││││期│││期│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年10│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新北│102年│102年3│是│││級毒品罪│4月,如│月7日至│101年度│地院│易字第12│2月21│地院│度易字│月25日│││││易科罰金│8日間某│毒偵字第││2號│日││第122││││││以新臺幣│時許│7428號│││││號││││││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1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2年度│102年│新北│102年│102年5│是│││級毒品罪│4月,如│月20日某│102年度│地院│簡字第25│4月30│地院│度簡字│月27日│││││易科罰金│時許│毒偵字第││89號│日││第2589││││││以新臺幣││882號│││││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