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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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守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巨人網際網路生活館」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巨人網際網路生活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
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9時4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連線「TS運動網」(網址為http://cst888999.net)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6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街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擇勝」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000000000.net)賭博運動網站之帳號「0000000」及密碼「Z000000000」,並由該名年籍不詳綽號「擇勝」之男子為甲○○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額度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8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巨人網際網路生活館」內,使用可供公眾上網之電腦後,即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之運動網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MLB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方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若押中則賭客可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於102年6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甲○○再次在上址網際網路生活館內使用可供公眾上網之電腦登入「00運動網」,復以上揭方式下注五場賽事共計22,0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6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