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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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8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