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繹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繹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偵緝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5年5月7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902號函暨所附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73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含毒品成分液體之瓶子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含毒品成分液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1│「LOVESEED」液體│1瓶(淨重5.54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盛裝前開含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4.90公克,空│基丁酸(GHB)│成分液體之包裝瓶1個││││包裝重7.11公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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