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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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5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王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最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105年7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83,555元(含消費款77,383元、循環利息6,172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5元,及其中15,784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43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16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費用、利息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第查,兩造既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遲延利息自應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計算。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7,383元部分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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