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陳輝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輝勲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4月30日起至124年4月30日止共2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15%),並隨該指數變動調解適用利率。⑵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5.6%),並隨該指數變動調解適用利率。上揭二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另其中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詎債務人之上開借款均自105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分別為4,751,161元及934,695元,及均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均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2月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37字第2982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