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被告 楊盈瑄
曾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盈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楊盈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盈瑄負擔,原告對被告楊盈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楊盈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84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楊盈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俊騰給付之。嗣於106年9月21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盈瑄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曾俊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5,696,680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625%採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1.78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為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776,654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本院105年度司執玄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28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盈瑄邀同被告曾俊騰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前揭款項,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後,再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就抵押物拍賣受償部分款項後,詎被告楊盈瑄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而被告曾俊騰既係被告楊盈瑄本件借貸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盈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惟若原告執行無效果時,仍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盈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對被告楊盈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曾俊騰對原告即應負給付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