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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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 黃清花 被告 李劉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介紹被告以集資之方式投資海外香港保富證券代理之TRANEN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被告允諾投資後,於民國
101年2月23日及101年3月2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系爭基金集資之香港帳戶。嗣因原告不堪被告要求保證獲益之擾,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被告,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訴請原告履行協議,經本院以103年度移調字第7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50萬、257萬5,000元予被告,並將名下坐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03分之103)及其上同段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本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系爭協議書以及調解成立後原告所另簽發票面金額257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被告卻以此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司拍字第60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未違反原告意願,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遑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確定,兩造間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協議事件,於103年8月28日成立系爭調
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零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若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前將座落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03之103,及其上建物(同段60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巷○○弄○號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擔保金額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並同意於被告上開金額全部清償三日內,無任何條件同意塗銷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嗣以系爭調解內容,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准許,惟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件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2號案卷、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裁定准許,然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既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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