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69號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葉佩芬 被告官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6日至原告醫院看診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20元,不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上),有報紙1份足稽,故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