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 陳世宗環亞大理石工
址)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並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僅為部分償還,仍有餘額25,579,011元未獲償還。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款項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開立面額42,000,000元本票乙紙為憑,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欠款2,000,000元,及自98年6月18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