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孫瑛瑛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3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育如 向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險且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未在原審將葉育如寄出時間日期及收到之證據提出給上訴人過目,且被上訴人公司理賠經辦即訴外人 羅勝文 對上訴人發出書函,卻沒有自告奮勇以委任人(註:應為受任人)出席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訴外人 朱奕豪 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之調解,朱奕豪向調委會志工媽媽表示是委任訴外人 莊清文 到場並提供莊清文之手機門號,但莊清文卻未出席;又駕駛系爭車輛之朱奕豪,見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卻沒有保持距離或減速緩行,當時高雄市○○○路、三多三路路口寬敞,竟故意推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上訴人倒地,造成上訴人之手掌魚際穴、左腳膝蓋擦傷,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4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朱奕豪向女檢察官辯稱:我當時行駛在我的慢車道,且有打方向燈,是完全停下來,是對方突然撞過來等語,係屬說謊,朱奕豪有過失傷害事實,上訴人有聲請再議,檢察長回函上訴人要另外找律師,上訴人算算成本寬恕有刑事責任之朱奕豪,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朱奕豪之辯解,核對警察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方向在系爭車輛幾公尺前馬路上,邏輯顯然有誤,朱奕豪不敢親赴調委會,又不委任被上訴人,顯然有畏罪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照片,沒有系爭車輛車體全景、沒有車頭、沒有車尾,只有車身一段,沒有拍照日期、送修日期,其真實性,如何採信。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係主張其騎乘機車與朱奕豪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所生之交通事故,應係朱奕豪之過失所導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難謂上訴人業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認定上訴人應就此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朱奕豪並無過失等節,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詳述認定之理由,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況此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