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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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俊
(本案羈押,但現另案借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1、2096、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OPPO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 白明琪 、 楊朝富 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明琪、楊朝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
223、29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2、285至288頁,本院卷第97、223至225、299、30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白明琪、楊朝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證人白明琪部分見他卷第35至75頁;證人楊朝富部分見他卷第9至27頁),並有證人白明琪於109年8月15日、2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楊朝富於109年8月20日、21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參,此外另有警製甲○○、楊朝富交易毒品地點GoogleMap、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9日就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所製作之數位勘驗紀錄、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45、26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白明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楊朝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105、205至221頁,偵卷第43至51、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43至2
51、261至26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白明琪、楊朝富之行為,屬有償行為,被告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量刑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出於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決意,雖分次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楊朝富,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割裂為數次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次販賣之時間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係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本案犯行距其107年出獄,已相隔約2年,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不加重其刑。
(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2、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陳璟禎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乙節,經其函覆稱目前查無所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7月15日玉警刑字第1100007774號函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7頁)。顯見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經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身為其親屬、友人之證人白明琪、楊朝富2人,販賣次數只有3次,且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微,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參以被告前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考。
3、又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上手為陳璟禎,雖因證據調查之侷限,未能進而查獲,致被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證人即陳璟禎男友 陳德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並佐被告與證人陳德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83至137頁),得見被告及陳璟禎確實有共同租車使用,且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幾乎每日均有與證人陳德維通話,證人陳德維更常替陳璟禎轉達交代被告處理日常雜務、轉帳、繳款等事項,且被告該等指證內容亦與警方掌握情資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符,得認定被告所述並非隨意攀附構陷他人之虛偽陳述,是本案雖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然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態度,當對於查緝毒品犯罪有所助益。
4、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酌量遞減其刑。
(八)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明琪、楊朝富施用,除害及證人白明琪、楊朝富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3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所獲取之利得尚微,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800元,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外婆同住並受被告外婆照護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僅2人,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225、30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SIM卡係供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SIM卡已滅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上開未扣案SIM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戴韻玲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白明琪109年8月15日20時許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107巷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白明琪109年8月26日23時許花蓮縣玉里鎮博愛路107巷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朝富109年8月20日14時許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國中後方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但分2次於左揭時間、地點,各交付約0.1公克、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8月21日0時許花蓮縣瑞穗鄉鶴岡集貨場內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鑑結果/沒收與否1粉紅色OPPO牌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灰色HTC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3黑色GOOGL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4手機螢幕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