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多力倫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湧銓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洪永志 律師複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清吉 間就系爭契約(詳如後述)之借名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後不存在(此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㈡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於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同時,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詳如後述)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予訴外人 林楨源 (簡上字卷第110頁、第186頁、第23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就車牌號碼00000000號汽車(引擎號碼:4P10-B39154號,下稱系爭汽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300元,並於106年9月18日就系爭汽車簽立租賃契約(續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300元。
上訴人並借用陳清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就系爭汽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陳清吉。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其指定受領系爭汽車之人陳清吉予以撤銷。詎被上訴人迄今就系爭汽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爰指定受領系爭汽車之人為林楨源,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予林楨源。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陳清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陳清吉間之借名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予林楨源。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63頁、第115頁、第237頁、第252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就系爭汽車簽立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300元,並於106年9月18日就系爭汽車簽立租賃契約(續約),約定租期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300元。
㈡嗣陳清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2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陳清吉,陳清吉則應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25萬元。
㈣雄簡字卷第17頁(同簡上字卷第181頁)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於103年9月26日簽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㈤簡上字卷第179頁之「新車主車輛填寫單」係由上訴人於
108年8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3日傳真到達被上訴人。
㈥雄簡字卷第35頁之「存證信函」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林湧銓,現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⒈陳清吉與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並有該買賣契約書(簡上字卷第181頁)為證,顯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陳清吉,而非上訴人。
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借用陳清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云云。然查,陳清吉於原審陳稱:「我不是借名登記,我也是要以25萬購買這部車,我們的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 林維昭 亦於原審證稱:「(原告多力倫公司有無何人跟你說他們指定被告陳清吉出面簽署買賣契約書?)林湧銓說的」、「(林湧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說的時候有無說原告多力倫公司跟被告陳清吉之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沒有」、「(到了交貨日期買賣價款有無約定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由被告陳清吉本人到期匯款依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款支付」、「(和運租車……收到價款後,也是過戶給第三人〈即陳清吉〉?)對」等語(原審卷第200至201頁),顯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固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所指定,然於該買受人即陳清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後,買賣關係即存在於陳清吉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借用陳清吉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既與證人之證述不合,復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簡上字卷第
113頁),尚難遽信。㈡上訴人將其指定受領系爭汽車之人自陳清吉變更為林楨源,
是否有效?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 陳清吉乙節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非
買受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其指定受領系爭汽車之人陳清吉予以撤銷,現並指定受領系爭汽車之人為林楨源云云。然查,證人林維昭於原審證稱:「(和運租車……之前有無遇過原承租戶指定第三人,在合約尚未到期前要改變買受人?)我記得可以,要由原來第三人同意,因為那張買賣契約書有效力」、「(若原來第三人也同意,和運租車……如何處理原來的買賣契約書?)由第三人書面同意解除之前的買賣契約」、「(解除之前的買賣契約之後公司再跟其他人簽立新的買賣契約書?)對」、「(若第三人不同意,和運租車……是否會同意承租人要求將車輛改過戶給其他人?)應該不會,因為已經有跟承租人指定的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效力依然存在」、「要被告陳清吉同意更改第三人,並由被告陳清吉出具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3頁),顯見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由承租人即上訴人指定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後,未經該買受人即陳清吉之同意,自不得由承租人任意將買受人或受領權人變更為第三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所示:「本契約訂立後,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陳清吉)不得解除本契約,及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等內容(簡上字卷第181頁),亦足佐證。
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將其指定受領系爭汽車之人自陳清吉變更為林楨源云云,既未提出陳清吉同意變更之證明,自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收受「新車主車輛填寫單」(簡
上字卷第179頁)後,於同年9月3日傳真到達被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然查,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26日即已成立,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年後即108年9月2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陳清吉,則該「新車主車輛填寫單」僅係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即將屆至前,再次向承租人即上訴人確認買受人之資料而已,並非另外賦予上訴人單方變更買受人或受領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如欲變更買受人或受領權人,仍須取得陳清吉之同意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車輛有一定價值,(這張「新車主車輛填寫單」)只是要確認與車輛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否相同,如果不同的話,我們就會請承租人(即上訴人)將該份車輛買賣契約書正本收回,如果沒有收回的話,此份買賣契約書就有效,我們不會同意新的車主資料」等語(簡上字卷第251頁),尚非無據,自難僅以上訴人收受該「新車主車輛填寫單」,遽論上訴人即有變更系爭契約買受人或受領權人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交付予林楨源,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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