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傑選任辯護人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吳森傑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iPhone手機(已於另案沒收)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分別於:
一、民國108年12月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5公克)與 葉宏銘 ,葉宏銘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吳森傑。
二、於109年1月10日22、23時許,在 陳寈灃 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與陳寈灃,陳寈灃當場交付500元與吳森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森傑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宏銘、陳寈灃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偵卷第81頁、第109頁),且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9頁、第171頁),與證人葉宏銘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1頁),亦與證人陳寈灃證稱:被告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無違,爰予補充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減刑要件予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0頁,本院他卷第86頁,本院訴緝卷第73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林長青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第241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39頁至第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與前述自白減刑遞減之。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已供述黃○○為其毒品來源並予以指認,且被告與黃○○聯繫使用之手機亦為警方扣案,警先函覆已掌握確實年籍資料、積極蒐證偵辦中,後表示無明確犯罪事證而未查獲,末僅移送黃○○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12月7日新警刑字第1090015595號、110年9月9日新警刑字第1100012436號、110年10月4日新警刑字第11000134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第113頁),然被告已盡其所能為指證,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檢警調查,且被告該次販賣價金僅500元,情節非重,被告年紀甚輕,對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因檢警未能查得事證而僅能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認依本案情節,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減刑2次,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販賣毒品以營利,令毒品流通於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供出上游,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價額非鉅,獲利有限,尚非惡性重大,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鋼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仍須扶養配偶及幼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型態雷同,時間相距,衡其整體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利其賦歸社會,即早盡其為人父之義務。
七、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所持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即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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