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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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林坤勇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