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上訴人 廖振鴻 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上訴人 鄭德發
王景正 陳榮祿 陳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