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20號抗告人 張家誠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誠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抗告人前經第一審法院依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撤銷原審判決,依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與審判中是否自白犯行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復受上揭重刑之諭知,倘予具保停止羈押,將難以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訊問程序中陳稱:之前房屋仲介工作尚未辦理交接,父親領有重大疾病傷病卡,脊椎需要開刀,因家中為低收入戶,無法請看護,開刀期間需要有人照顧,希望能夠交保等語。然此均為抗告人個人工作或家庭狀況,核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鑑於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足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泛稱:伊曾患有猛爆性肝炎,盼能在發監服刑前獲得交保並給予專業治療,且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不曾有逃避刑責之情,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之虞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