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上訴人 蔡東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 蔡東勳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施用毒品實屬病人,並非惡性不良之犯罪者,不能僅以監禁為唯一手段,應依不同個案給予公平及平衡之處置。乃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情狀、動機及其身、心狀況,未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酌量刑期,亦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有量刑違背平衡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第一審為有罪之認定,而第二審駁回其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相競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持有第一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