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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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上訴人 梁庭瑋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庭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知悉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之辯解,不足採取(見原判決3至4頁);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可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不知愷他命係偽藥云云,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相同之證據憑持己見為相異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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