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武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停放在接近漢民路與漢民路158巷交岔路口之漢民路15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適有 林佳芳 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遭陳榮武所停放之車輛阻林佳芳之礙視線,致其看見 許麗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漢民路15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漢民路西向東車道搶先左轉而來時,已煞避不及,林佳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許麗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佳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右膝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致右膝處皮膚壞死,及大面積皮下血腫等,導致「右腿皮下膿瘍」等傷害(許麗香與林佳芳業已和解,林佳芳未對許麗香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佳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榮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告訴人林佳芳(下稱告訴人或證人即告訴人)與許麗香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是違規,但該處並未劃紅線,當時伊人並不在現場,且其車子前方尚有2部車子,不會影響視線,應告訴人與證人許麗香2人本身騎太快所造成,且為何第1次鑑定結果何以與第2次鑑定結果不同,亦令人費解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40公分,告訴人與許麗香行經該處,2車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85頁背面、169、173、175頁),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麗香、 林啟明林德勝 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
6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民生醫院106年12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6394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107年4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75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測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4、12、14至22頁反面、第27頁、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5頁)。又告訴人併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致右膝處皮膚壞死,及大面積度血腫」,導致「右腿皮下膿瘍」,有前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事發當時我沿漢民路直騎,被告
的汽車停比較出來一點,許麗香忽然從被告的車頭處騎得很出來,我煞不住撞上去,整個人噴出去昏迷了,直到救護車來把我搖醒後,我看到的就是被告的汽車,停放的位置就如卷內照片所示;我騎車的過程中,被告的汽車停在那邊有擋住我的視線,若沒有停在那邊,我可以早一點看到許麗香的機車,因為我那時候完全沒看到那條巷子,也沒有看到許麗香騎車出來,許麗香是忽然出來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
3至119頁);證人許麗香(案發當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人)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從漢民路158巷出來要左轉,剛好有2台車併排1前1後停放,被告的汽車是在前方且比較靠路中間停放的,我就停下來要轉頭出去看,往前看剛好林佳芳的機車很快就把我的前輪撞歪掉,我就嚇傻了,店家有先拿椅子讓我在那邊坐;當時就是被告的車輛擋住到我的視線,我也有指給警員看,警員有拍照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56至164頁)。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許麗香上開證述,渠等均係遭被告停
放之車輛擋住視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再者,依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停車處之駕駛座左側,有1條白色實線,經警方事後到場測量之結果,該條白實線之寬度為10公分等情,有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警員林啟明於原審證稱:這1條白實線就是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該路段因沒有劃設路面邊緣線,從快慢車道分隔線量到路緣之範圍,寬約5.7公尺,都屬於道路範圍,所以被告的車輛是停放在慢車道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停車在慢車道上無訛。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停車地點時,自會遭阻擋原行進路線及視線。復由前揭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之車輛係停在「得意早餐」店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之結果,許麗香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口約5.7公尺,又依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左上方照片),可看出許麗香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被告停車處間,尚有1間白底藍字招牌、紅白相間遮陽棚之店面,自堪認被告停車處,距離前述巷口約僅2間店面之距離。再參以警方對被告所停放上開車輛測量之結果,該車長度為430公分、寬度為170公分、高度為17
2公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487100號函暨檢附測量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第25至31頁),可知該自小客貨車之車體,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高大。從而,依被告停車在告訴人行車路線之慢車道上,且該停車處已接近漢民路158巷口,而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又屬較高大之車型等情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所停車輛擋住視線,因而無法得知該處有交岔路口,且無法看清自交岔路口駛出之他車,且證人許麗香亦證稱其遭擋住視線,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應堪予認定。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參互相照,足認被告所停放之車輛,確實
有阻擋到告訴人等之視線,致2部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以採認。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車輛停放在前揭路段之慢車道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影響告訴人與許麗香行車之視線,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由許麗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許麗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陳榮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林佳芳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108年4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42209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收文號:00000000號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許麗香雖對本案車禍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僅得為量刑時從輕審酌之因素,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固認「許麗香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林佳芳無肇事因素。陳榮武無肇事因素。併排停車為違規行為」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92300號函暨檢附案號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審交易卷第11至12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理由為:「依據許麗香、林佳芳、陳榮武等3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許車自漢民路158巷南向北駛出左轉,與自漢民路西向東駛來之林車撞及,事故發生後許車倒地於路口西南側,其初始刮地痕未越過道路中心處,且許車、林車車損均為車頭;另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中陳車停車於事故路口西側之漢民路得意早餐店前與機車併排停車,查GOOGLE地圖照片其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口尚有2間店面寬度,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許車自漢民路158巷南向北左轉漢民路往西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駛入佔用漢民路西向東車道搶先左轉所致」等語,亦即僅考量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漢民路158巷口尚有2間店面之距離,而疏未參酌被告之車輛停在慢車道上,且車型甚為高大等情,對告訴人行進路線及視線造成之影響,難謂妥適,自不得依此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違規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被告否認有過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對本案車禍肇因之程度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易卷第174頁、本院卷第6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頭部外傷併臉頰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右膝擦挫傷」,尚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致右膝處皮膚壞死及大面積皮下血腫」,及「右腿皮下膿瘍」,原審就此漏未審酌;㈡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飾詞狡辯其違規停車無任何違法,反指責告訴人自身未看清路況,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犯後態度惡劣至極;㈢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案漏未審酌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害;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且飾詞狡辯違規停車有何不妥,發生車禍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注意路況云云,態度惡劣、囂張至極。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按:㈠如前所述,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但就其停車之緣由、停車位置、狀態及未靠邊停放等客觀事實,俱於偵審中坦承,僅就是否單純違反行政規定,或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有所辯解,核屬辯護權之合理行使。至於和解及賠償損害與否,固屬犯後態度之一種,然刑之量定除應審酌是否成立和解及賠償須視被告之資力或籌款能力,及被害人索賠之金額外,尚應審酌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以定之,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充其量僅不能享有從輕量刑之利益,而非當然應從重量刑。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賠償損失,惟金額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無從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毫無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應從重量刑,況賠償責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告訴人已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停車不當,形成視線障礙,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難辭其責,然如前揭說明及鑑定報告所載,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者為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證人許麗香,被告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拘役30日,難謂不當。㈢原判決固僅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漏未記載「「致右膝處皮膚壞死,及大面積皮下血腫」;導致「右腿皮下膿瘍」,就量刑事實之記載有缺漏,應予補充,業如前述,然已就告訴人主要受傷部位為記載,且如前所述,被告在本件整個交通事故中,被告過失程度甚輕,此部分疏漏不足影響原審所為刑之量定。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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