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弘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22號、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鄭聖勇 係透過網路UT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而認識之網友。於民國105年7月6日3時許,2人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2住處從事性行為。鄭聖勇於同日3時42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時42分許至6時43分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962~2.243公克予鄭聖勇施用1次。嗣因鄭聖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異常舉止,被告遂於同日6時43分許撥打119求救,鄭聖勇經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7時13分許宣布死亡,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鄭聖勇之兄 鄭聖翰 之供述、被告與鄭聖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5年11月2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4940900號函暨檢送之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8470號函檢附之(105)醫鑑字第10511027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光碟、被告住處市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12月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625號函檢送之鄭聖勇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
9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0619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105年7月6日20時20分許採尿之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007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給鄭聖勇吃美好挺(俗稱臺灣 威爾剛 ),他吃半顆,我自己也吞了1顆...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勇...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7月5日等語(偵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141頁)。經查:
㈠被告與鄭聖勇係透過網路UT聊天室(男同志聊天室)而認識之
網友。被告與鄭聖勇於105年7月6日3時許,2人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
3樓之2住處從事性行為。而後,鄭聖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在被告上開住處,產生異常之行為,被告遂於同日6時43分許,撥打119求救,鄭聖勇經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7時13分許宣布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3頁),且有證人鄭聖翰供述在卷(相卷第4頁正反面、第54至55頁、第76至77頁),復有被告與鄭聖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2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4940900號函暨檢送之救護紀錄表、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告住處市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年12月1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625號函及檢送鄭聖勇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 (相卷第79至85頁、第233至23
4頁、第74頁、第226至227頁反面、第235至2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鄭聖勇因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引起藥
物中毒而死亡,且鄭聖勇於死前推估其至少施用約0.962~2.
243公克Methamphetamine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8470號函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0070號函在卷可稽(相卷第212至21
6頁反面、第219頁、他一卷第34頁);另警方於105年7月
6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勘察,扣得藥丸3.5顆、沾血棉布2片、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個、吸管1支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179至181頁反面、第120至149頁、第14至18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依照救護紀錄表「患者主訴」欄位之記載「朋友表示患者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相卷第234頁),且證人即救護人員乙○○證稱:(問:《請提示救護紀錄表,相卷第234頁》,患者主述的部分是否是你的字跡?)對。(問:你上面寫什麼?)「朋友表示患者有吸食安非他命,朋友表示在EMT到達現場前約30分鐘,呼吸開始喘、患者肢體僵硬、嘴唇發紺」。(問:
你是紀錄者,當時你是聽到何人表示才會做這樣的紀錄?)現場患者的朋友...(問:他是跟你說有可能吸食?還是說要救難的患者有吸食安非他命?)依照紀錄表上表示就是有吸食。(問:有明確表示,是否如此?)對...(問:你方才說你的紀錄是依照現場在場之人跟你表示,除了在場之人跟你表示外,現場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院二卷第93至95頁),佐以被告自承:屋內只有我跟鄭聖勇在,沒有其他人等語(相卷第6頁)。足見自鄭聖勇於105年7月6日到達被告上開住處至救護人員到達之前,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人僅有鄭聖勇與被告2人,則救護紀錄表「患者主訴」欄位所記載之「朋友」應為被告本人無誤。是以,被告確有於救護人員到場對鄭聖勇進行施救時,對救護人員表示鄭聖勇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依據檢察官勘驗被告報案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結果略以(相卷第227頁正反面):
(甲○○簡稱「林」、消防人員簡稱「消」,檔案全長實際約32秒)消:119您好!林:您好,我要叫救護車消:請問什麼事?林:嗯…他…可能用藥過量,人好像休克一樣(邊說邊夾雜有喘息聲)消:是自殺吃藥嗎?林:不是不是…要趕快(邊說邊夾雜有喘息聲)消:來地址在哪裡○○○鎮○○街○○○巷○弄○號…○○○鎮區○鎮○○街嗎?林:嘿!消:然後呢?林:395巷4弄2號3樓之2(邊說邊夾雜有喘息聲)消:4弄2號…林:3樓之2(邊說邊夾雜有喘息聲)消:現在過去厚林:好,謝謝!阿,趕快(邊說邊夾雜有喘息聲)
3.依照上開救護紀錄表、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知悉」鄭聖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依照上開勘驗筆錄,也只能證明被告「知悉」鄭聖勇有用藥過量之情形,然均無法證明鄭聖勇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被告所轉讓,尚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勇之行為。
4.雖然從上開救護紀錄表、證人乙○○之證述、勘驗筆錄綜合觀之,被告顯然知道鄭聖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與被告先前辯稱:(問:死者《鄭聖勇》有無在你家裡吸食毒品?)我不知道因我沒有看見云云不符(相卷第11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知悉鄭聖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隱瞞,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提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5.而觀之被告與鄭聖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卷第79至85頁):
7/6(三)(01:41)鄭聖勇:累趴(貼圖)(01:42)甲○○:?(01:42)鄭聖勇:連上好多天
鄭聖勇:累死甲○○:ㄏㄏ(01:43)鄭聖勇:最近過得好嗎(02:14)鄭聖勇:在幹嘛呢(02:35)甲○○:在看電視
甲○○:想玩?(02:37)鄭聖勇:有點(02:40)鄭聖勇:想睡了(02:43)甲○○:上次感覺如何(02:44)鄭聖勇:很爽啊
鄭聖勇:哈哈哈哈(02:47)甲○○:如果能硬
甲○○:能幹更爽鄭聖勇:上次沒吃威鄭聖勇:哈哈哈(02:52)鄭聖勇:???(02:53)鄭聖勇:想玩說(02:56)甲○○:哈(02:58)鄭聖勇:好~~吧
甲○○:看你鄭聖勇:看我?甲○○:我希望你體力夠實玩(02:59)鄭聖勇:哈
鄭聖勇:嗯…好吧甲○○:操死我甲○○:我都媒體驗你的屌過甲○○:真正猛的時候鄭聖勇:現在可以呀鄭聖勇:哈鄭聖勇:你那有威?甲○○:是有(03:00)鄭聖勇:相信我我可以的:D
甲○○:美好挺那種鄭聖勇:上次之後我一直想到現在哈哈甲○○:幾點到鄭聖勇:3.20左右鄭聖勇:OK?(03:01)甲○○:okko依樣帶個一千~就包針包威
鄭聖勇:OK甲○○:這麼進喔甲○○:你隨時準備幹泡喔鄭聖勇:現在車不多鄭聖勇:所以應該差不多那個時間鄭聖勇:那約3點30?(03:04)甲○○:恩
鄭聖勇:好鄭聖勇:等等見(03:07)鄭聖勇:你的路再給我一下(03:08)甲○○:康定路全聯(03:11)鄭聖勇:好(03:12)鄭聖勇:等等見(03:28)鄭聖勇:看到了
鄭聖勇:快到了(03:29)甲○○:等我一下喔(03:31)鄭聖勇:到了
鄭聖勇:在樓下(03:32)甲○○:燒等
甲○○:我好了敲你上來鄭聖勇:喔鄭聖勇:會很久嗎(03:33)甲○○:不會
甲○○:給我五到十分鄭聖勇:好(03:39)鄭聖勇:?(03:40)鄭聖勇:蚊子很多……(03:41)甲○○:來吧
鄭聖勇:好鄭聖勇:到了(03:42)甲○○:我開門
6.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鄭聖勇相約之目的係為了從事性行為。而從鄭聖勇稱「上次沒吃威」、「你那有威?」等語,以及被告稱「是有」、「美好挺那種」、「okko依樣帶個一千~就包針包威」等語,可知被告與鄭聖勇提到之藥物,只有「威」、「美好挺」等性藥,並無提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內容與被告上開供稱其有提供美好挺(俗稱臺灣威爾剛)給鄭聖勇乙情相符。至於針對「okko依樣帶個一千~就包針包威」一節,被告自承:內容是講鄭聖勇來家裡找我只要1000,我就提供針筒(塑膠材質、大型、沒有針頭)與美好挺(俗稱臺灣威爾剛)...(問:你提供針筒《沒有針頭》是要當何用途?)針筒是要將食鹽水裝入針筒內,再加入美好挺(俗稱臺灣威爾剛)藥丸待溶化後就持該針筒注射肛門內。(問:為何要持針筒摻有美好挺(俗稱臺灣威爾剛)藥丸注射肛門內?)因直接往肛門內注射藥效會快一點等語(相卷第17
7頁),依照被告上開所述,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稱之「針」,係指沒有針頭之針筒,目的係為了從事性行為,此節正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鄭聖勇相約之目的係為了從事性行為一節相符,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稱之「針」,已難認為與毒品相關。是以,依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勇之行為。
7.又被告於105年7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查獲安非他命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他一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固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為何,自難認定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當日」施用。至於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內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個,就此被告自承:(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否均為你所有?)是...(問:是否你吸食毒品使用?)是等語(他一卷第21頁),然此等物品不過得以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該吸食器經送鑑定,並未檢出DNA-STR型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9月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0619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相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則該吸食器上並未檢驗出有鄭聖勇之DNA,亦難認定被告有與鄭聖勇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審酌雖然鄭聖勇之死因係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引起藥物中毒而死亡,可知鄭聖勇於死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05年7月6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被告係「105年7月6日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鄭聖勇「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使被告有與鄭聖勇「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鄭聖勇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轉讓的。是以,被告之驗尿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勇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第13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被告與鄭聖勇係透過網路UT聊天室(男同志聊
天室)而認識之網友。於105年7月6日3時許,2人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2住處從事性行為。鄭聖勇於同日3時42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時42分許至6時43分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3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962~2.243公克予鄭聖勇施用1次。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倘服用過量,或摻雜其他藥物,將可能引發藥物中毒導致死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聖勇之身體狀況,於鄭聖勇出現情緒激動、暴力、胡言亂語等異常反應時,僅嘗試安撫、壓制,之後任由鄭聖勇坐立床邊。嗣被告之後察覺,鄭聖勇已躺在床上不動失去意識,於同日6時43分許始撥打119求救,鄭聖勇經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7時13分許宣布死亡,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
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過失致死之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