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建豐因妨害自由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起因為民國(以下同)105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大直觀遠A、B棟社區,聲請人在擔任固定晚班保全人員的3個半月期間,共計有4次,原告 蓋永群 帶有恐嚇語氣與1次侮辱聲請人的事實,致令聲請人非常生氣與害怕,為表示其非常生氣與害怕之事實,於同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該社區的外面,發生2人打架之事實。我們發生打架事件時,只有我們2人而已,雖然聲請人有隨手拿取螺絲起子用以自衛,但有事實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到原告。然聲請人事後卻有多次、長時間很嚴重的頭暈、頭昏現象發生,故隨即搭上計程車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且原告所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帶,也證明聲請人沒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但仍為原審判刑。為確保聲請人法定權益,且證明聲請人無妨害自由之事實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雖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聲請之規定,並未以聲請書狀中明示原確定判決違反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作為形式合法要件,然聲請人縱未指明,仍應以該聲請內容具體說明符合上開條文各款規定為限。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並未明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情形,惟觀其內容,可認為聲請人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陳稱有事實證明聲請人沒有傷害到原告、原告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帶證明聲請人沒有犯妨害自由之事實)未經審酌,以及同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提出行為後所生醫療診斷證明書、收據、身心障礙證明等)漏未審酌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中,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妨害原告即蓋永群自由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一)至(四)之論述自明(見本院原確判定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亦即原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為具體指明。故於聲請狀中,聲請人認為需以實際、物理傷害到被害人身體,方該當妨害自由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遽認其係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恐有法律認知上誤會。又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案歷審相關判決書之繕本,惟其檢附之證據,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與本罪行為及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認為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證據。復以聲請人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故經核聲請人所執之理由,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雖提出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以及提出證物,然依其再審書狀所述,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難認其再審書狀已敘述合於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