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發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撒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發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年12月1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7日竹檢貴執典106執他附8字第449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按址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該署106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裁定法院106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又經原裁定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前述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原裁定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5年失業,復需照顧有精神分裂症及暴力傾向之大兒子,致其無法外出工作,加以其須支付車禍和解金,經濟貧困,方未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深知撤銷緩刑須服1年有期徒刑之嚴重性,亦擔心兒子缺乏照顧,現已借得金錢履行條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原裁定法院106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抗告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稱因失業,且有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顧,致經濟貧困,而未能支付等情,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及抗告人兒子 盧正倫 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則此部分是否屬實應有查證之必要。又果若查證屬實,則抗告人是否有確為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自非無疑。況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應詳為探究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緣由,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妥慎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負擔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原審僅於裁定前以電話調查抗告人是否已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即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卻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詳究抗告人未履行之緣由,尚有欠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