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雖未肇事,然其顯然未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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