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周芳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周芳茹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應逕予更正)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嘉義縣朴子市○○○○道路與北通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竟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玉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邱寶芬 沿上開臺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王玉秀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玉秀及其配偶 邱水龍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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