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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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9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懷祖(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第3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第36號之判決時點均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2案件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僅泛稱:該2案件希望以觀察勒戒處理等語,依此而觀,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顯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2案件聲請再審,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等語,洵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均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經通知受判決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因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自無依前揭規定另行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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