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柏誌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誌坦承犯罪,供出上游住所及毒品放置地點協助警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及幼子,家庭經濟仰賴被告支撐,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次數非少,復擔任詐欺集團控台角色,參與程度非輕,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日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參酌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金額非微,被害人數非少,且所涉販毒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0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本案業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對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經本院判刑,並與販賣毒品罪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併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職司控台負責聯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轉出,並直接與毒品買家聯繫議妥交易條件後,居於派貨者之地位,通知送貨小蜜蜂將愷他命送交指定對象完成毒品交易,可見其已非犯罪分工中最外圍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次數多達10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亦非微量,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等節,均與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