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4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4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筆記型電腦換得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施用之高度行為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98年7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查獲,扣得如附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17-19頁、第22頁、第38頁)。而此部分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於前日(即98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錢櫃KTV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通緝逾7年始緝獲致未開始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扣案如附表之毒品係我98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施用毒品後所剩等語(毒偵字卷第9頁、第29頁),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與扣案毒品為警查獲之時間甚近,其所述應可採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聲請人就此同一案件,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
項目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餘重1.1517公克)貳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