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應更正「…詎張嘉讌明知其不慎擦撞 陳金葱 之舉,業已造成陳金葱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獲證人陳金葱之諒解,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美髮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張嘉讌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讌於民國109年3月3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路口,適有陳金葱於斑馬線行走穿越道路,不慎與陳金葱發生擦撞,致陳金葱受有右膝及右足背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嘉讌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葱、證人即目擊者 陳氏 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金葱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患有憂鬱症,與告訴人陳金葱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昭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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