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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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部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李元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9至23頁)及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非毒品,但經併送鑑定,經乙醇沖洗,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可佐,且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鑑定書一白色結晶3袋(驗前總淨重02.7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2.72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療中心107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7頁)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