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161號
原告官○○
法定代理人官文霖
被告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情,未提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具體事實,
而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