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0日16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二街與泰昌三街口,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郭惠敏 駕駛訴外人全球絲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萬4,0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萬4,97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為證(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卷第13至19頁、第37頁),並據高雄地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惟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ANE-2177號自小客車於宏昌十二街與泰昌三街口停等紅燈,停過停止線……」等語(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卷第63頁),堪認被告未依紅燈號誌停車,始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4,079元(工資9,799
元、零件124,28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卷第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9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9,886元為限【124,280元-(124,280元×0.369×9/12)=89,886元】,加計工資9,799元,共計9萬9,68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