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39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蔡凱菱

楊淑君

被告 蔡聖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費,迄今仍積欠110年6至10月間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65元,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單、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電費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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