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蕭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蕭鳳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蕭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張青山所有之橘子2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堪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自陳欲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橘子2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追徵,然考量被告業以2,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給付,如前所述,而上開和解金顯逾橘子2顆之價值,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是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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