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
原告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林易陞 律師
被告 王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8月29日前返還,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到期日109年8月29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伊已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提示兌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然被告屆期未還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約定於109年8月29日還款,且其已交付被告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63至67頁)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