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告 賴嘉君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之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包含車輛津貼、年度目標獎金等)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保障年薪暨年度目標獎金99萬9375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24萬6875元(計算式:[32萬8500元+9000元]×12月×5年+99萬9375元×5年=2524萬6875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24萬6875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之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4萬9125元(計算式:2524萬6875元+2250元=2524萬912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5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24萬912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42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5萬6133元(計算式:23萬4200元×2/3≒15萬6133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8067元(計算式:23萬4200元-15萬6133元=7萬8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
12月30日
1800元
2
113年11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2月21日
450元
合計: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