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莊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經以他行存款帳戶留存之個人資料、身份證影本及以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按:112年7月5日起為1.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尚欠70萬5,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8年5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依限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共欠3,267元、5,129元、8萬5,223元、64,866元,共計85,063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信用卡繳費單、原告新個金徵審系統匯款/轉帳資料及借貸方資料彙整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3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705,579元

705,579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2

3,267元

3,267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3

5,129元

5,12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47%

4

64,866元

64,866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5

11,801元

64,866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790,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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