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14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55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459,080

1,444,809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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