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勁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邀同張凌豪、藍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1.9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65%)。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勁銨公司於113年9月11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9月12日抵銷2萬2,728元存款、同年10月11日抵銷存款6萬元後,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98萬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勁銨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張凌豪、藍淑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勁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留存鑑定約定書、同意書、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催收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勁銨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凌豪、藍淑惠為勁銨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勁銨公司、張凌豪、藍淑惠連帶給付998萬2,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9,982,27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0.365%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