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告 林崇旭
陳玠 滕
被告(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姓名、住址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被告 卓淑封 、 盛竹如 、 廖克明 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該裁定附表四「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0,73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 曾耀鋒 、 張淑芬 、 顏妙貞 、 廖皇楷 、 黃繼億 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即附表二所示全部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 陳振坤 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未繳費裁定駁回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另行審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地址
1
曾耀鋒
2
張淑芬
3
4
5
黃繼億
6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7
曾明祥
8
9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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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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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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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9
30
31
陳振坤
32
卓淑封
33
廖克明
34
盛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