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99年度玉交簡字第48號),再經原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玉山 信用卡玉山輕鬆貸八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偽簽之「 徐淑琴 」署名計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因接獲其配偶徐淑琴(業於93年3月23日死亡)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寄發之「玉山信用卡玉山輕鬆貸8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下稱玉山輕鬆貸申請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4樓居處,於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處偽簽「徐淑琴」署名1枚,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傳真之方式交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嗣玉山銀行核貸人員接收由乙○○偽造之玉山輕鬆貸申請書後,因誤認該玉山輕鬆貸申請書為徐淑琴本人所填寫簽名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3月2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徐淑琴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乙○○提領一空,致玉山銀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影響徐淑琴、玉山銀行核撥貸款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嗣於94年9月8日,因乙○○未按期清償貸款,由玉山銀行行員致電徐淑琴之姐 徐淑珍 後,經徐淑珍告知徐淑琴已於93年3月23日死亡,始得知乙○○冒用徐淑琴名義申辦貸款及冒名簽署該申貸文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偵查卷第18至19、27頁)。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
(三)玉山信用卡玉山輕鬆貸8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96年度他字第1591號偵查卷第6、7頁)。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頁)。
(五)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二)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再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
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月21日再增訂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復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乙○○。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乙○○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玉山信用卡玉山輕鬆貸八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處偽簽「徐淑琴」署名後,進而以傳真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因而致玉山銀行審核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申請款項至徐淑琴所申設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等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偽簽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牽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乙○○竟為一己之私,在玉山銀行輕鬆貸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徐淑琴之署名,以此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徐淑琴及玉山銀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涉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末查被告乙○○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被告乙○○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3日以竹檢慎偵廉緝字第127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5月18日以竹檢國偵廉銷字第734號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9頁、97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偵查卷第22頁),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乙○○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乙○○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乙○○在前揭玉山信用卡玉山輕鬆貸八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處偽簽「徐淑琴」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玉山信用卡玉山輕鬆貸八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位內簽署「徐淑琴」之姓名,僅係用以為識別使用,非如同文件內之「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內之署名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非刑法所指之署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查被告乙○○所偽造之玉山信用卡玉山輕鬆貸八萬元優先核准申請書正本既已送交至玉山銀行審核,自已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且該偽造之申請書之原本亦未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8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