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冒名 鍾子平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98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某PUB飲用威士忌酒精飲料5、6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致檢察官誤將乙起訴(即被告錯誤),或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裁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於98年8月11日,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鍾子平」之姓名應訊,並於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件上偽簽「鍾子平」署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30至35頁、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2號卷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鍾子平於另案偵查時證述其並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駛犯行,亦未於前述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2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98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甲○○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8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80137400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及證人鍾子平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2號卷第20至22頁),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53號案件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7號判決書(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18至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12頁、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因其冒「鍾子平」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鍾子平」,而以「鍾子平」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前所述,應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仍為被告,而非「鍾子平」,本院原審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本人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鍾子平」,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即可,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若發現有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於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之情形,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雖始終無誤,而以裁定更正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方式處理,然因更正前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應屬對真正當事人是否能正確判處其應得刑罰法律效果等「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有影響者,為免對於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不當限縮甚或剝奪,自應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將判決及更正之裁定重新送達,上訴期限自重行送達時另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查本院原審已於99年2月6日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並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併同更正裁定於99年2月26日送達公訴人,則公訴人在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99年3月4日,依法提起上訴,於法自屬有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鍾子平於另案偵查中,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情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卷第7至8頁、第23至24頁,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33頁),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98年8月11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98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卷第9至12頁),是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再參酌被告有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經員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關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3個項目不合格等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卷第11至12頁),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2日為本件判決之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0月5日確定,復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得諭知緩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誤予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被告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之犯罪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犯罪幸未產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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