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40號原告 邵立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邵立達(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與信義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8日前。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7月7日填寫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被告即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有五個車道,路寬超過20米以上,以此路口號誌燈架設高度,與下方行駛車輛有很大距離死角,原告變換車道完成到停止線前的位置時,已看不到上方號誌。且該號誌黃燈秒數非常短,不到3秒鐘即變成紅燈,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影像,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惟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後,再繼續直行後左轉,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當時位於第二車道,該車道明顯可見指向線為直行,且左側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原告本即不得於第二車道左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未能看到上方號誌,且該號誌黃燈秒數未及3秒而違反規定,有無理由?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12831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誤:
1.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業經本院就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當庭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9時5分54秒: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外側第2車道,且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號誌已轉為紅燈。9時5分56秒至9時6分0秒: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超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後,進入信義路三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7
1、84頁),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2.原告固主張該號誌有視線死角,且其通過路口前因變換車道需注意後方來車,致未能注意上方號誌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係在外側第2車道,其上方及前方均有號誌燈號,視線上亦無遮蔽,一般理性且謹慎之駕駛人行駛至該路口,應可清楚看到上開號誌燈號,況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有注意號誌燈號之義務,尚難以原告主觀上未能清楚看見號誌,或因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後方來車而未及注意號誌等事由,即予免責。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至原告復主張該號誌之黃燈秒數未及3秒而違反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3秒』」;查前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中之地面速限標線可查(本院卷第87頁),又經本院就上開舉證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略以:「9時5分51秒時,號誌轉為黃燈,嗣於9時5分54秒時,號誌轉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69、84、86頁),是上開號誌之黃燈秒數為3秒,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