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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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WAHYUNI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如下:
主文SITIWAHYUNI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香菸肆拾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SITIWAHYUNI為印尼籍人士,明知香菸倘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時,受不詳人士請託,以自己名義委託不知情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號碼:CX090A4TJ592),而以航空貨運快遞夾藏之方式,自境外輸入SAMPOERNA香菸40條(每條160支,共計6,400支;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私菸)。嗣於109年3月30日,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艙開箱查驗,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私菸。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貨物清表、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1份。
㈢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
㈣被告SITIWAHYUN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數量共計6,400支,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東方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私菸,有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菸酒之審核控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物品即時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自印尼來台擔任家庭照護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印尼的父母及3名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本件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㈣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照服員之印尼籍人士,有被告居留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本案香菸,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