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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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紅毛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傅品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歸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曾以相同手法詐得款項、所生危害及所詐得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述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06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被告傅品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品杰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知情之 王伊婷 (實際使用人為 王志強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戴靖皇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應用程式而成為會員後,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以上開「LALAmove」系統平台,下單(編號00000-00000號)佯作提出運送貨物需求,並謊稱其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35元之貨物運送費用,傅品杰並於該筆訂單內註記需由外送員先行墊付2,200元取件費用等語,致該系統平台快遞人員 李贊年 於接獲上開訂單時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為其運送貨物及代墊相關費用,與此同時,傅品杰並留下戴靖皇註冊,由其實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電話,其後於李贊年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認相關資訊時,傅品杰即指示李贊年前往京華城電影院大廳取件,待李贊年與傅品杰見面後,傅品杰即將不明包裹1個(包裝上載有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之地址,「許先生」之收件人名稱及傅品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李贊年寄送,李贊年因此墊付現金2,065元予傅品杰,傅品杰更當場對李贊年謊稱「你要不要先打給收件人?但是我跟你說,我剛剛有打給他跟他說你會過去,他有說他要忙一下,所以我建議你可以送過去再打!」等語,使李贊年誤信為真,未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逕自前往傅品杰指定之地點。嗣李贊年抵達傅品杰指定之地點附近,惟查無該門牌地址,經撥打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均未獲回應,李贊年方悉受騙。
二、案經李贊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品杰於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贊年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在京華城電影院大廳見面取件,並交付現金2,065元予被告之事實。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應用程式而成為會員之事實4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於108年8月10日匯款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