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芬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玉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林信佑 遺落在選物自動販賣機台自動扣款機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應知悉該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人遺落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該信用卡內已遭被告花用之悠遊卡儲值金2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2,000元,業如前述,又上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已由告訴人辦理掛失作廢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7、93頁),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87號被告鄭玉芬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林信佑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6分許,在上址所遺留置於機台自動扣款機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信佑 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緯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上揭之信用卡1張,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