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紹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告訴人之居所門外前多次為恐嚇言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不佳,仍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於上述時地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依當時情狀,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被告陳紹潔(大陸地區)
女58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12月21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潔與 劉麗芳 為鄰居,雙方因細故素有不睦,詎陳紹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劉麗芳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居所門口前,接續對劉麗芳恫稱:「你再惹我,你真的回不了福州,我關到死,我從你的背後捅下去,捅下去死掉」、「你想回福州嗎?你真的回不了福州喔,你再惹我,我讓你死在臺灣」、「我警告你,你再惹我,我關到死,我要捅死你」、「我那把刀很利,我會一刀子把你捅死」及「我說你不要惹我,你惹我呢,我會關死,我首先把你捅死為止」等語,致劉麗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得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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