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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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王芳瑜 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欣安和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5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係竊得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205元之商品,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5號被告王家卿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欣安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日式茶碗蒸1個、糖燻雞翅1包、西瓜鑽石杯1個及果汁果實冰1個等,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嗣店長王芳瑜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彥森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