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人 梁玉秀 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相對人 張壹良 相對人 蔡素雲 (即 張蔡素雲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同段6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蔡素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壹良所有,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是以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